第十一条

有效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和报告制度,根据供水规模设立标准化检测机构,配备专职检测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程序对原水、工序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的水质进行检测。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