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效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