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及机制,鼓励农牧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牧区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

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