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十一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一)人畜分离、生活垃圾、污水治理和粪污治理设施;(二)乡村道路、照明、绿化、文体设施;(三)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四)其他农牧区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农牧区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