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产业工人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产业工人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工作。

教育、司法行政、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产业工人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