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

鼓励企业开展内部职业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产业工人参加区域性、行业性职业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的,企业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竞赛获奖情况作为表彰奖励、职业技能等级晋升和企业内部岗位使用、确定劳动报酬等的重要依据。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