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