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三)应当配备、开放视频监控、远程监测和一键救援通话等相关数据接口,数据接口应当符合公共数据标准。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