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管理机构依照授权负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