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第三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建设,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救治、康复责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同级综合医院,加强职业病防治院(所)建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