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建设,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救治、康复责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同级综合医院,加强职业病防治院(所)建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