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章 诊治第二十七条有效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经职业病诊断、鉴定不构成职业病,劳动者再次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