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

经职业病诊断、鉴定不构成职业病,劳动者再次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