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六条有效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且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其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