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的;

(二)超出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的;

(三)擅自扩大机动车维修项目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