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站的客运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明显位置公布进站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有序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维持上下车秩序;
(三)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站点车票;
(四)对无故停班达七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