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货运站(场)、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确保驶离的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