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第二节 客运经营第二十二条有效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换乘车辆,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旅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客车类型等级,不得另收费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