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县(区)水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