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区)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未得到落实,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滥用强制措施的;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