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自来水、污水、电力、通信等管线设施,或者开展其他涉路施工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批或者签订协议,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涉路施工活动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依法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占用、挖掘、跨越、穿越村道的涉路施工活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应当包含沿线村民通行需求保障措施、修复标准、未予修复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