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