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因下列情形确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二)发现重大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三)树木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或者迁移树木造成死亡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植指定种类的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迁移或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并确保补植树木成活率。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