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