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二条有效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四)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