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等设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置的隔离防护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应当定期维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