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四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备用或者应急供水。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配套的设施设备,应当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正常使用。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