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备用或者应急供水。

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配套的设施设备,应当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