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监测数据、监测结果的抽查检查,并共享有关信息。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