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在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