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城市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合理位置,并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