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