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三节 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检测和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