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被检查、检测和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