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