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