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