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并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

(一)不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制发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