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
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同意。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程序,按照相关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