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设立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人员、固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临时庇护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