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接诊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详细诊疗记录,并根据受害人请求或者有关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