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协助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和证据保存等事项;

(三)记录相关信息,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五)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和意愿,及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