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工作。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