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