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章 法治环境第五十九条有效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