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章 法治环境第六十条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