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三)虚构、篡改、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四)损毁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五)向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谋取不当利益;

(六)骗取、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

(七)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终止委员资格。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