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设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关纠纷。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和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联动配合,及时高效化解纠纷。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探索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等协商形式,预防和化解纠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