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民营企业生产经营、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要求民营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民营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民营企业取得财物,向民营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二)要求民营企业接受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测、检验和检疫;
(三)要求民营企业接受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培训和考核等活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提供赞助捐赠、订购报刊、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
(五)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
(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
(七)违法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限制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八)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等;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