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市、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