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履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履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