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卫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卫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的决策部署,将卫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卫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卫河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