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