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